从事国际贸易的船东及其保险公司面临的一项挑战是确保在不同贸易国之间适用一套与船舶有关责任的共同准则或标准。国际海事组织(IMO)的几项责任和赔偿公约要求船东及其保险公司接受严格责任,无论过失如何,并提供强制性保险,以换取将责任限制在公约规定数额之内的权利。国际海事组织(IMO)的澄清申明强调了“几乎牢不可破”的限制权利,这体现在有关成员国采纳IMO的统一解释。
责任限制--理论与实践
海上存在巨大风险,需要鼓励商业海上冒险行为。有鉴于此,《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LLMC)、《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1996年议定书和《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均用于限制船东对广泛的海事责任。如在《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限制了油污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每一项下的责任限制都有一个实质上相同的例外:如果证明损失或污染损害是由船舶所有人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或者是故意造成这种损害,或者是在知道可能造成这种损害的情况下不顾后果地造成的,则船舶所有人不得限制其责任。
例如,LLMC第4条规定了不得限制责任的唯一理由:
如经证明,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身故意,造成或者明知可能造成这一损失而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该责任人便无权限制其责任。
《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引入这一有限例外时,旨在使其几乎牢不可破,从而使保险市场能够继续为相关责任提供保险保障,而不会暴露在无限责任的风险之下。
近年来,船东和保险公司一直担心,各国法院越来越愿意通过触发公约中的除外规定来“打破”船东的责任限制。一个值得注意的案例是2016年西班牙最高法院对2002年Prestige石油泄漏事件的裁决。在该案中,西班牙法院认定船长存在刑事不当行为,并认为他轻率行事,知道可能会造成损失。因此,被认为足以触发《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第V(2)条规定的限制例外——对许多人来说这是一个令人惊讶的决定,尤其是考虑到第V(2)条的明确措辞要求船东个人有不法行为。在最近的一起相关案件中,希腊法院也做出类似判决,即船长的轻率行为将被视为打破船舶所有人的限制权。
鉴于这些关切,国际保赔集团和国际航运公会开展了广泛的工作,以促进责任限制的确定性。在2021年12月15日举行的国际海事组织大会第三十二届会议上,通过这些公约缔约国的三项单独决议,确认了《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LLMC)及《1996年议定书》第4条和《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5条中所载的违反限制责任权利的检验标准应被解释为:
● 本质上几乎牢不可破,即于牢不可破的原则,仅在非常有限的情况下适用;
● 指类似于故意不当行为的罪责程度,即:
a.比重大过失更严重的罪责;
b.其罪责程度将剥夺船东根据其海上保险保单可获得赔偿的权利;
c.规定限制责任权利丧失应与船东保险损失相关联的程度。
●“recklessly”(轻率)一词应附带”knowledge”(知道)可能造成的污染损害、伤害或损失,并且这两个术语确定了一定程度的责任,必须综合考虑,不应相互孤立地考虑;
● 船东以外各方的行为是无关紧要的,例如船长、船员或船东的雇佣人员,在确定是否满足标准时不应考虑在内。
这些声明被国际海事组织称为“统一解释”,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的规定,这些声明具有约束力,要求《维也纳公约》缔约国将缔约国之间随后就条约解释或条约条款适用达成的任何协议考虑在内。
统一解释是在广泛审查每项公约通过时所进行的当代讨论之后编制的,其起草目的是反映这些公约通过时缔约国的意图和理解。因此,统一的解释不应被认为是对公约的更新或重新构架,而应被认为是对公约如何始终被所有缔约国的国家法院适用的一种澄清。
结语
统一的解释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国家法院判决的风险,比如“Prestige”一案关注的是船长而不是船东的行为。
由于其目的是使例外只适用于保险除外的行为,因此索赔人试图破坏船东限制赔偿责任权利的动机可能就会减少。认定船舶所有人的行为违反了公约规定的限制,还将对该船舶所有人的保险范围产生影响,进而可能影响损害赔偿的实际可追偿程度。
本文最初由Penningtons Manches Cooper LLP于2023年1月26日发布,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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