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禁限管理清单问题研究* 吴征宇 王淑敏 世界海运 2025-06-11 14:04

摘要:2025年,海南自由贸易港适时封关,“一线”放开已进入实质攻关阶段,然而迄今这项工作尚未取得实质性进展。禁限管理清单中所涉货物、物品的概念与范围不清晰,外贸管制法规的衔接、效力不一致,是否将涉检验检疫货物纳入禁限货物、物品清单尚有争议,相关部门对禁限管理的认知与实施方式不统一均是亟待解决的棘手问题。建议:第一,准确厘定禁限管理清单中货物、物品的概念与范围;第二,保证外贸管制法规衔接与效力一致;第三,将涉检验检疫货物纳入禁限货物、物品清单;第四,统一相关部门对禁限管理的认知与实施方式。

关键词:海南自由贸易港;贸易管制;禁限管理清单

一、引言

 2025年,海南自由贸易港适时封关。全岛封关运作是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系统性工程,目前已进入冲刺阶段,以最终实现“一线”放开、“二线”管住、岛内自由的货物进出口管理机制。所谓“一线”放开,一方面意味着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与境外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设立的界线自由开放,取消许可证管理;①另一方面,这种自由开放并非无底线的,仍有少数货物、物品属于禁限范围,需要采用制定禁限管理清单的模式加以把控。

自2022年起,海南省政府联合商务部启动了“海南自由贸易港禁止、限制进出口商品清单”( 下称海南自由贸易港禁限管理清单 ) 的制定工作,但迄今为止,这项工作尚未取得实质性进展。[1]究其原因,是即使推出一个极简版的禁限管理清单,也会涉及近千个税号的货物、物品,掌控这一清单的“量”与“度”,是一项规模浩大、艰巨复杂的工程。基于此,本文分析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禁限管理清单的依据和难点,提出具体应对之策,以助力贸易便利化与风险防控的平衡发展,顺利实施海南自由贸易港封关运作。

二、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禁限管理清单的依据

 下文分别从国内立法与执法层面、国际条约层面和聚焦海南自由贸易港管制的政策性文件层面,分析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禁限管理清单的依据。

( 一 ) 国内立法与执法层面

 在国内立法层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下称《对外贸易法》)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下称《海关法》) 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为我国进出口贸易管制政策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其他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亦发挥着重要作用,其中,涉及禁限管理内容的法律已超过10部,②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达数十个,规章以下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则数不胜数。

 在执法层面,商务部、海关总署作为涉及项目最多的证件主管与执法部门,承担着落实核心政策的职能。除此之外,还有涉及禁限管理许可证件的部门十余个,这些部门既包括中央宣传部等承担意识形态管理职能的机构,也包括国务院组成部门 ( 如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直属机构 ( 如国家药监局、国家知识产权局 ) 等承担特定管理职能的机关,各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分工实施许可证件管理。在管理措施方面,除进出口许可证管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等典型许可模式外,还包括证明书、审批单、批件等非标准证件的管理,这些管理措施的管制目标与范围、监管程序与要点、豁免条件与规则因调整对象不同而存在差异。

 近年来,中国口岸管理部门大力精简了进出口环节的监管证件。截至2021年,进出口环节需要验核的监管证件已从2018年的86种精简至41种,减少了52.3%。[2]另外,除音像制品版权引进批准单、军品出口许可证以及进口产品国外官方机构出具的认证文件等3种证件未实现联网外,其余38类监管证件均已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理,[3]可通过“单一窗口”平台完成在线申请、业务办理及联网核验等操作。

( 二 ) 国际条约层面

 为拓展国际市场,融入全球经贸体系,为企业提供更加公平透明的国际贸易环境,中国已加入或缔结了若干国际条约③,在不断提升国际地位与影响力的同时,充分彰显了我国负责任大国形象与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决心。目前中国为履行国际公约而印发的海关进出口监管核验证件如表1所示。

表1海关进出口监管核验证件汇总

 ( 三 ) 聚焦海南自由贸易港贸易管制的政策性文件层面

 近年来,聚焦海南自由贸易港贸易管制的政策性文件陆续出台,助推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主动对接国际高水平经贸规则标准,贸易管制措施初见成效。

 在前期试点工作中,海南省先后实行了2项试点政策④,其中免于验核《进口药品通关单》涵盖货物、旧游艇进口业务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惠及货物价值合计已超10亿元人民币。⑤

 2021年4月,商务部等20部门联合颁布《商务部等20部门关于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贸易自由化便利化若干措施的通知》,[4]规定在做好统计监管、安全环保 ( 安全准入、风险可控 ) 的前提下,“一线”放开后原则上不再实施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及机电进口许可管理措施,并赋予海南自由贸易港自行管理的特别权限。同年12月,商务部等5部门联合海南省政府发布《关于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试点放宽部分进出口货物管理措施的通知》,进一步允许列入《禁止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目录》的部分旧医疗器械开展保税维修并复出境,同时有条件地放宽进口药品通关单验核,施行港内药品进口便利化,使海南省成为全国首个取消药品进口通关单的省份,[5]在政策上突破了《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的设置规则。2022年9月,海南省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提升了海南自由贸易港药品进口便利度,规范药品进口管理,明确了进口企业从指定的海南自由贸易港药品进口口岸进口药品,应当依法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无须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⑥2024年11月,海南省政府颁布《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境环境安全准入管理若干规定》,旨在加强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境环境安全风险防控,在明确环境安全准入管理的适用范围和相关部门职责归口的基础上,规范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境货物、物品及运输工具的环境安全准入工作:一是确定“双无固废”的处置工作机制;二是对危险废物、再制造产品、进境人员携带物及放射性物品等特殊物品进行准入管理;三是首次规定保税检测、保税维修、保税再制造业务企业的准入管理程序、环境安全监管要求以及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管理。

 综上,当前海南自由贸易港贸易管制所取得的改革成效显而易见:一是能够积极借鉴国际主要自由贸易港药品监管和通关的先进经验,运用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制定权,以“小切口”立法形式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6]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的相关规定⑦作出创新性调整。二是不局限于狭义的贸易管制,而是从总体国家安全观入手,聚焦生态环境安全,明确了相关部门的职责,制定了进境货物、物品 ( 固体废物、再制造产品、进境人员携带物及放射性物品等特殊物品 )、运输工具、保税新业态等方面的环境安全监管措施,为实现海南自由贸易港“防风险、保安全” 提供了可行方案。

三、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禁限管理清单的难点

 如前所述,海南自由贸易港禁限管理清单涉及近千个税号货物、物品,制定工作艰巨复杂,以至于至今尚未出台。目前,禁限管理清单中所涉货物、物品的概念与范围不清晰,外贸管制法规的衔接、效力不一致,是否将涉检验检疫货物纳入禁限货物、物品清单尚有争议,相关部门对禁限管理的认知与实施方式不统一均是亟待解决的棘手问题。

( 一 ) 禁限管理清单中所涉货物、物品的概念与范围不清晰

 通常而言,货物具有贸易性质,而物品主要为个人自用而不常涉及商业交易,两者貌似“井水不犯河水”,但在实务中,两者相互转化,互为交织,产生竞合。自2024年12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下称《关税法》) 等相关配套改革以来,“合理”“自用”原则作为界定货物与物品的判断标准被置于“风口浪尖”。根据相关定义,“合理”是指符合进出境人员的情况、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或者符合寄递物品的属性、特征、用途、价值等,而“自用”是指本人使用而非为出售或者出租。当两者有一种情形不符时,现场关员就会停止对于物品与货物的甄别。即便《进境物品税征收办法》附件中对于相关综合税率与进境行李物品免税限量予以明确,仍无法实现精准确定所有海关非贸监管渠道各类物品的征税基准,导致在判断“物品”转为“货物”时,存在执法无法量化统一的情况。出于公权与私权间的平衡,若能尽量统筹考量执法的统一性,或许更为恰当。

 尽管现场关员在判断两者区别时颇有难度,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两者的区别主要为征税办法之区别,并非商品性质。引申至海南自由贸易港禁限管理清单制定环节,若海南自由贸易港所适用的“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清单”与“禁止/限制进/出口货物清单”制定实际效果差异过大,则无法统筹两者之间的区别,在执法环节中亦更易引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风险。例如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如果属于进口货物,从“一线”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时免于办理药品进口准许证或出口准许证,从区域内进出境内区外 (“二线”) 之时,则应当办理药品进口准许证或出口准许证;⑧如果属于携带或者邮寄物品,则只要满足自用、合理数量要求,就可凭医疗机构处方通关验放。⑨由此可见,货物暂时免证的前提是其存在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之内,物品免于验证的前提条件是证明确属个人合理自用,其禁限管控的设计理念截然不同,是否可以直接移植至海南自由贸易港之中仍待斟酌,特别是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封关运作之后,货物与物品将不可避免地被混淆在同一特殊的监管区域——海南全岛之中。这难免会导致不法分子寻找政策衔接盲区以牟取利益。

( 二 ) 外贸管制法规的衔接、效力不一致

 依据上位法规定,海南自由贸易港禁限管理清单要兼顾货物与物品,这必然涉及货物、物品的各层级规范性文件之间的衔接,但如上文所述,两者的制定水平、制定标准并不统一。[7]总体来看,货物的禁限管理清单制定依据相对精准和完善,而物品的禁限管理清单制定依据则稍显简陋和滞后。

1.货物的禁限管理清单制定依据相对精准和完善

 在上位法层面,《对外贸易法》提纲挈领地在第15条对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的进口或者出口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并在第16条至第22条中分别规定了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的基本规则、管理模式 ( 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 ) 以及其他情形;在下位文件依据层面,在制定各项管理办法的基础上,以公告等形式对相关监管证件代码 ( 如7 、v )、商品编号 ( 如2404910010 )、商品名称 ( 如经口腔摄入含濒危动植物成分的供人体摄入尼古丁的产品 ) 进行管理措施、管理目录的动态调整,形成了一套稳中有变的禁限货物清单管理体系。

2.物品的禁限管理清单制定依据稍显简陋和滞后

 一是禁限物品管理的上位规范性文件缺失。《对外贸易法》仅对货物定义作出原则性规定,并未涵盖物品,而目前海关总署在1993年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 下称《禁限物品表》) 虽然作出了禁限物品的概括性规定,但其以“海关总署令 ( 第43号令 )”的形式出现,意味着其法律效力仅为部门规章层级,即使未来有相关下位法以解释方式对其进行概念的拓展与内容的补充,但从法理角度审视,执法效力过低的问题也将更为明显,而以部门规章解释部门规章的方式在立法环节不具有逻辑性,易引起政策执行的混乱。

 二是兜底条款过多。例如,《禁限物品表》条目3针对的是“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他物品”,对于各直属海关近期在邮件、快件渠道查获的用于存储加密货币的电子钱包是否应当归入其中存有异议。又如,整个限制类物品表仅12项条目即有条目5“海关限制进境的其他物品”及条目7“海关限制出境的其他物品”2条兜底条款,整体看来公告显得过于空洞而宽泛,无法适应动态调整需求,封关运作后易引发执法风险。

 三是禁限物品管理规范性文件碎片化。除《禁限物品表》之外,为防范动植物疫情及有害生物传入风险,遏制外来物种入侵,保障我国农林牧渔生产安全、生态安全及公共卫生安全,2021年农业农村部与海关总署联合制定并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寄递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名录》( 第470公告,下称《名录》)。《名录》包括动物及动物产品类、植物及植物产品类、其他检疫物类共17项检疫目录。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构成了禁限物品监管的主要依据,但远远不能涵盖实践中的物品类型。例如,对于猛犸象牙是否属于禁止或限制进境物品,还需要在《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中寻找答案,仅凭《禁限物品表》与《名录》无法解决此问题。

( 三 ) 是否将涉检验检疫货物纳入禁限货物、物品清单尚有争议

 目前在海关进出口环节需要核验的监管证件为41种,其中30种在综合业务部门,涉检验检疫监管证件11种,两者是否共同构成禁限货物、物品清单尚有争议。否定说认为,鉴于《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对依法需要检验检疫的货物与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货物分开表述,且涉及检验检疫的进出口货物多履行《TBT协议》和《SPS协议》⑩的管理要求,故单纯涉检货物不宜被纳入限制进出口货物清单范围。⑪肯定说认为,两者都是针对进出口货物的有效管理,故而应当合二为一。[3]

 有些检疫风险是未来发生的,在制定清单时未必能够考虑全面。例如,虽然放开货物自动进口许可与机电产品进口许可的前提是做好统计监管与安全环保,但如何保障这一前提尚未出台相关细则。尤其是在检验检疫方面,尚无明确规定予以衔接。特别是海南全岛封关运作之后,其面积之广、情况之复杂,远远超出其他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如果持续缺乏相关细则,则很有可能在经年累月之后,有大量旧机电设备堆积于海南岛各处角落而不得消解,进而对岛内生态环境安全造成影响,甚至后续废旧机电设备可能被大量走私至内陆,变成固体废物后产生生态环境风险,从而有悖于海南自由贸易港生态文明试验区的定位。

( 四 ) 相关部门对禁限管理的认知与实施方式不统一

 禁限货物清单必然涉及货物相关的上位法及下位各个层级规范性文件之间的衔接。鉴于国务院各相关部门对于清单的理解有所差异,不同部门有着各自独特的职责范围和工作重点,即使分类制定禁限管理清单亦无法解决部门间监管标准不统一以及政策执行衔接不畅的问题。例如,环保部门在面对禁限管理清单中涉及环境影响的项目时,基于环境保护目标、生态承载能力等因素进行考量,侧重于从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角度去理解禁限要求。而商务部门则更多地从国际贸易、产业发展和市场活力等方面出发,在考虑禁限管理清单时会权衡其对经济发展、商业合作的影响。这种基于部门职责的出发点差异,使得各部门在解读禁限管理清单时,难以形成统一的认知。

 此外,许可证管理法规之间未能有效衔接。从已颁布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来看,商务部主导制定的《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和《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章,通过法条形式细致地阐述了许可证的申请条件、审批流程、适用范围及违规处罚等内容。此外,《对外贸易法》第23条规定⑫亦确立了特别法优先的原则,即在对外贸易领域,针对特定物品的进出口管理,当存在更具体的法律、行政法规时,优先适用这些特别规定,确保对特殊物品的进出口管控更为精准和严格。然而,其他主管部门出台的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的部门规章,仍存在规范缝隙与语义含混的立法缺陷,这不仅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更在法律规范的传导机制中侧面削弱了《对外贸易法》授权许可管理的制度效能。[8]这一现象还导致执法层面彼此分离,无法做到执法互助。例如,少数主管部委制定的进出口禁限管理规定需要海关在口岸执法加以管控,但未与海关总署联合发文。从法理逻辑角度分析,海关总署依据《海关法》等相关法律,被赋予了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进行监管的职责,是负责贸易管制货物、物品的必要监管部门,[9]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依赖于各行政主体之间的协同配合,缺少海关总署参与,实际执法过程中会导致海关一线执法的执行层面出现滞涩,进而影响整体协作执法的成效。

四、具体应对策略

( 一 ) 准确厘定禁限管理清单中货物、物品的概念与范围

 首先,建议修改上位法《海关法》第46条。⑬《关税法》作为与《海关法》协同配合的法律,须与之保持一致。因此将“自用、合理数量”修改为“自用合理数量”,进一步明确进出境物品应同时符合“自用”“合理数量”两个必备条件,以便《海关法》与《关税法》相互衔接。

 其次,在物品禁限清单中针对“自用合理数量”进行解释。合理,是指符合进出境人员的情况、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或者符合寄递物品的属性、特征、用途、价值等。自用,是指本人使用而非为出售或者出租,不具有商业价值。这种执法思路并非中国独有,在其他国家或地区亦有此类海关监管表述,例如在《欧盟海关法典》中规定,非欧盟货物若拟在欧盟市场销售或用于欧盟境内私人使用或消费,应办理自由流通放行手续。[10]“自用合理数量”虽然是一个相对宽泛的概念,但可以用一些实际定义加以限定。例如,在2024年底,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于进境物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作出新规,[11]但也仅对寄递与旅客携带进境物品额度进行了确定,并取消了所携带物品容量 ( 例如酒2瓶 ) 等限制进境规定,仅保留了容量 ( 1.5 L ) 的要求。这虽然简化了现场合理自用的判定规则,但由于收口过紧,或导致海关现场不得不将稍微超量的物品告知当事人按照货物报关才可从“二线”入境,进而引发行政行为异议。因此,建议在物品管制清单设计中,根据商品种类,采用集中归类、复合条件限制方法。仍以携带酒类进境为引,采“容量+数量”相结合计征特定旅客携带进境物品。即以容量限制为主,数量限制为辅。若一进境旅客所购买酒数量为10瓶,但由于每瓶容量较小,导致总计容量未超过1.5 L,是否应属合理自用范畴?若仅按照容量判断未免武断,建议在2瓶限额基础上,增设相关条款。例如,在酒类 ( 酒精含量12°以上 ) 容量总计不超过1.5 L的前提下,可携带瓶数不超过4瓶,这样可实现“容量尚未过限、数量较为合理”,亦可以为合理自用为基础的海关物品监管保留适当的执法弹性空间。

 另外,从执法层面加以界定。海关的物品监管工作根植于对合理自用这一概念的深刻理解,涉及的规范性文件几乎无一不以合理自用为界限,明确执法的边界。由于需求、文化背景及生活习惯的差异,不同人对合理自用的理解各有不同,导致执法尺度始终难以做到精确量化,因此需要对一线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运用行政管理手段加以规制。此外,鉴于进境物品综合税率与进境行李物品免税限量标准已经建立,可采取“政策指导+案例累积”模式,向现场一线执法关员细化与解释疑难、突发问题,逐步规范货物与物品间的转化模式,实现“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清单”与“禁止/限制进/出口货物清单”这两类禁限管理清单的顺畅对接。对于货物、物品的证件豁免问题,应当尽量统一禁限管控的设计理念,避免由于理念的不一致导致监管环节出现为不法分子提供钻营逐利的空间。

( 二 ) 保证外贸管制法规衔接与效力一致

 针对前文所述禁限物品管理的上位规范性文件缺失、兜底条款过多、管理规范性文件呈现碎片化态势三大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其一,仿效货物监管方式,尽快提升禁限物品原则性立法位阶,构建层级清晰的非贸禁限物品监管体系,推动非贸物品监管领域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释,明确文件的基本原则、监管框架及法律责任,逐步释明文件条款含义,对邮政、快递、跨境电商、旅客携带物品等海关非贸监管类别进行系统梳理,消除交叉重复条款,引入专家委员会参与评估,科学动态更新物品禁限管理目录,制定标准化操作指引,压缩现场一线执法者自由裁量空间。

 其二,细化兜底条款与动态调整机制,明确兜底条款适用边界,例如,将“加密货币存储设备”纳入“对中国经济安全有害的物品”范畴,通过负面清单示例增强可操作性;参照《海口海关支持海南外向型经济发展二十二条措施》[12]中“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试点企业审批效率提升”经验,设立由商务部、海关总署、农业农村部等部门组成的联合工作组,每季度评估清单适用性,针对涉及新技术、新业态的物品 ( 如基因编辑产品 ) 及时更新目录。

 其三,定期清理失效规范与重复规定,废止与现行《海关法》《对外贸易法》等上位法冲突的条款,同步修订《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涉及物品监管的罚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7条关于法规改变或撤销的权限规定,建立“年度清理+专项清理”双轨机制。以《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第13条赋予的海南参与制定特殊管理清单的权限为基础,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境物品管理条例》,明确法规清理的启动条件、责任主体与技术标准。例如,对《禁限物品表》中与现行《海关法》第46条“自用合理数量”标准冲突的条款,通过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废止决定,并对其专项立法。

 ( 三 ) 将涉检验检疫货物纳入禁限货物、物品清单

 笔者支持肯定说。检验检疫与许可证件管理都是对进出口货物实施有效管理,故而应当合二为一。综合来看,禁止、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清单应至少包含许可证件管理与依法需检验检疫两部分,应系统考虑两者可能单独或重叠存在的情形。《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第13条已经将非列入禁限清单的情形定义为均可在“一线”自由进出货物、物品,因此从上位法制定规则来看,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商品禁限清单,必须是一个极其完善、覆盖全部特殊情况的负面清单,在整体的制定过程中,需要统筹考虑涉检涉证、涉货涉物等各类情况,这与国内目前商品禁限清单“以涉证为主体、以涉检为辅,以货物为主体、未考虑物品”的规定相较,已为更高的要求。

( 四 ) 统一相关部门对禁限管理的认知与实施方式

 首先,在禁限管理清单制定过程中,相关部门统筹协调,紧密配合,推进管理统一化、标准化。虽然《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授权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海南省制定禁限管理清单,但仍需征求多方参与主体意见。因此,为了提高法律条文的明确性和执法的有效性,建议进一步完善相关规范性文件表述,特别是对于涉及跨部门协作的内容与条款,应加强与主管部门的合作,确保文件衔接与条文表述的周延性与可操作性。

 其次,相关部门在制定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规章时,应进行充分的立法调研和部门间协商,尤其是确保海关总署等参与立法,涉及海关执法的应当联合海关总署共同发文。此外,建立动态化的立法反馈机制,通过立法后运用评估工具对清单执行效果进行量化分析,重点检视跨部门协作条款的实施障碍,例如进出口许可证管理中可能存在的权责边界模糊问题。这不仅符合国际通行的“协同治理”( Collaborative Governance )[13]理论范式,更能通过制度性约束规避监管套利行为,防范非法跨境贸易对国内产业安全、生态环境及公共卫生体系形成的系统性风险。

五、结语

 海南自由贸易港禁限管理清单的构建是一项复杂的系统性工程,既需突破传统监管思维的桎梏,又要兼顾开放与安全的动态平衡。研究表明,唯有以 “法无禁止即可为”[14]的法治思维为基底,构建层级清晰、动态调整的禁限管理清单体系,强化跨部门协同立法与执法效能评估,方能破解政策碎片化与监管套利难题。同时,应借助智慧海关建设与生态治理创新,推动货物与物品监管的无缝衔接,实现自由贸易港 “放得开、管得住” 的核心目标。

 未来,随着海南自由贸易港封关运作的推进,禁限管理清单的优化需持续关注国际规则演进与本土实践需求,在风险防控与贸易便利化之间寻求最优平衡点。本文提出的治理范式不仅可为海南自由贸易港提供实践参考,亦可为其他自贸区 ( 港 ) 探索高水平开放下的安全治理路径提供理论镜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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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翚,李世杰.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法律制度研究[J].南海学刊,2023(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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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海口海关发布支持海南外向型经济发展二十二条措施[EB/OL].(2025-03-14)[2025-04-06]. http://www.haikou.gov.cn/zfdt/hkyw/202503/ t1414052.shtml.

[13] ANSELL C,GASH A.Collaborative governance in theory and practice[J].Journal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 Research and Theory, 2008,18(4):543-571.

[14] 易军“.法不禁止皆自由”的私法精义[J].中国社会科学,2014(4):121-142.

作者简介:

吴征宇,沈阳海关口岸监管处,科长、公职律师,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王淑敏,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基金项目:2023年度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加快推进自由贸易港建设研究”( 项目编号:23JZD027 )。

①在实施“一线”放开、“二线”管住的区域,进入“一线”原则上取消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由海南自由贸易港在做好统计监管的前提下自行管理,进入“二线”按现行进口规定管理。参见《商务部等20部门关于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贸易自由化便利化若干措施的通知》( 商自贸发〔2021〕58号 )。

②包括但不限于《对外贸易法》《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等。

③包括但不限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关于消耗臭氧层的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等国际条约。

④参见《关于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试点放宽部分进出口货物管理措施的通知》《洋浦保税港区政策措施 ( 第一批 ) 扩大至洋浦经济开发区试点实施方案》等2个文件。

⑤该数据系作者调研所得。

⑥参见《海南自由贸易港药品进口便利化若干规定》。

⑦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64条:药品应当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办理通关手续。无进口药品通关单的,海关不得放行。

⑧参见《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第23条。

⑨参见《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第25条。

⑩《TBT协议》(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和《SPS协议》(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 是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的两个重要协议,也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非关税壁垒。

⑪参见《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第13条:在境外与海南自由贸易港之间,货物、物品可以自由进出,海关依法进行监管,列入海南自由贸易港禁止、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清单的除外。第16条: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通关便利化政策,简化货物流转流程和手续。除依法需要检验检疫或者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货物外,货物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径予放行,为市场主体提供通关便利服务。

⑫参见《对外贸易法》第23条:对于文物、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等,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规定,则应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⑬参见《海关法》第46条: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本文刊发于《世界海运》2025年第6期,转发须注明作者和原文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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